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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更新日期:2018-4-26

        婚姻政策知识问答

        1、婚姻登记的性质是什么?婚姻登记是否属于行政许可行为?

        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不是行政许可行为。

        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确立或者终止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从性质上讲,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即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认定某一事实或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一种行为其目的在于依法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即意味着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其他人必须承认并尊重他们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并领取离婚证,即意味着他们的婚姻关系已经依法终止,他们之间不再存在夫妻权利义务关系。

        在实践中,不少人都把婚姻登记理解成一种行政许可行为。事实上,婚姻登记并不属于行政许可。所谓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许可和行政确认的根本区别在于:行政许可是“授权”行为,其目的是为了查清申请人是否具备法定条件、能否被授予某种资格或权利,行政许可的结果是赋予申请人某种资格或权利,而这种资格或权利是申请人在取得行政许可之前所不能享有的。典型的行政许可包括特种行业经营许可特种产品进出口许可,特种资质许可等。行政确认则是“确权”行为,其目的是为了查清某种事实或权利是否客观、真实、合法地存在,行政确认的结果只不过是就这种事实或权利是否存在作出一个令人信服的结论,既不能使真实存在的事实或权利由此消灭也不能使虚幻的事实或权利由此产生。典型的行政确认包括土地权属登记,房屋权属登记,车辆权属登记等。

        我们说婚姻登记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而不是行政许可行为,根本原因就在于婚姻自由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都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公民可以自主决定结婚或者不结婚,也可以自主决定维持或者终止其婚姻关系,无论是结婚的权利还是离婚的权利,都是公民依法享有的,而不是由行政机关赋予的,在婚姻登记中,行政机关的职责只不过是对当事人行使婚姻自由权的合法性及其结果进行审查确认。

        此外,婚姻登记不同于行政许可还表现在其他一些方面。比如说,行政许可往往可以附期限、附条件,而婚姻登记既不可能附期限,也不可能附条件;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应当对被许可人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而婚姻登记机关则无需对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之后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或者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而婚姻登记则不可撤回。由此可见,婚姻登记和行政许可有着本质的区别,绝不能将婚姻登记理解成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

        2.新中国成立后共颁布过几部婚姻法和婚姻登记行政法规?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共颁布了两部婚姻法、五部婚姻登记方面的行政法规。

        第一部婚姻法是1950年4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于1950年4月30日公布的。第二部婚姻法是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于1980年9月10日公布的;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1980年的婚姻法进行了修正。

        第一部《婚姻登记办法》是1955年5月20日由国务院批准,1955年6月1日由内务部公布的。第二部《婚姻登记办法》是1980年10月23日由国务院批准1980年11月11日由民政部发布的。第三部《婚姻登记办法》是1985年12月31日由国务院批准,1986年3月15日由民政部发布的。第四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是1994年1月21日由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由民政部令第1号发布的。第五部《婚姻登记条例》是经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8月8日由国务院发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3、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我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这是关于婚姻法基本原则的规定,即:(一)婚姻自由原则,(二)一夫一妻制原则,(三)男女平等原则,(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五)实行计划生育的原则。 (一)婚姻自由原则。婚姻自由是指公民有权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自主决定自己的婚姻大事,不受任何人强制和干涉。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结婚自由也包含两层含义: 一是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强迫,二是双方以外的其他人,包括父母、子女及其他组织等不得干涉。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当然,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婚姻自由也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由,比如当事人行使结婚自由权时必须要符合法定婚龄登记离婚时双方要达成离婚协议,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任振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等。 (二)一夫一妻制原则。一夫一妻制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它包含两层含义:第一,一个男人只能娶一个妻子,一个妇女也只能嫁一个丈夫;第二,婚姻应当是一男一女的结合,同性间不能形成婚姻。一夫一妻制是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目前除伊斯兰教国家允许一夫多妻外,其他各国都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一夫一妻制。 (三)男女平等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姻法中的男女平等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享有平等的权利,负有平等的义务。 (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是指妇女、儿童和老人在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和利益,国家给予特殊的重视和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婚姻法中都有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具体条款,规定这项基本原则主要是考虑到儿童、老人在身体、经济上处于弱势,男女在生理上的差异以及我国男尊女卑封建思想大量残存等诸多原因。 (五)实行计划生育的原则。计划生育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也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是人口大国,只有有计划地控制人口繁衍,使人口增长与社会经济发展、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相协调,人们的生活水平才能得到更大提高。

        4.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是否承认事实婚姻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关系。 从1950年的婚姻法开始,我国就确立了婚姻登记制度,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才能确立夫妻关系。所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不办理结婚登记的,即使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法律上也不承认双方有婚姻关系。但是,现实生活中存在一些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现象,特别是早些年代,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现象较多,他们长期共同生活,生儿育女,形成了稳定的家庭关系,并得到了周围群众的认可。如果绝对地不承认这种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事实上客观存在的婚姻关系,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也不利于公平合理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是有条件地承认了这种事实婚姻关系。 在不同历史时期司法实践对待事实婚姻的态度是不同的。根据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婚姻案件,要坚持结婚必须进行登记的规定,不登记是不合法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处理具体案件要从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地解决。对于双方或一方不满婚姻法结婚年龄的婚姻纠纷,如未生育子女,在做好工作的基础上,应解除其非法的婚姻关系;对于双方已满婚姻法结婚年龄的事实婚姻纠纷应按一般的婚姻案件处理。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3)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事实婚姻又作了新的界定,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因此,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对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相称的同居关系,应以1994年2月1日为时间界线,以法定结婚实质要件为判断标准在1994年2月1日之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照事实婚姻对待;在1994年2月1日之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除非当事人通过补办结婚登记使其婚姻效力溯及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之时,否则按照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这里所说的“结婚实质要件”应当理解为2001年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如果当事人的“婚姻纠纷”被人民法院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即产生与合法有效婚姻相同的法律后果,婚姻当事人具有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关系只是在未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出现“婚姻纠纷”需要法院予以裁决时才适用,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过程中不得适用,也就是说,即使当事人符合2001年司法解释关于事实婚姻的条件,婚姻登记机关也不能按照离婚登记方式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

        5.什么叫重婚罪?对重婚罪应如何判刑?重婚包括哪些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既明确了重婚的概念又规定了相应的刑罚。

        199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就《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问题,答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因此,重婚应包括以下四种情形:(1)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2)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3)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4)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这四种情形中,后两种情形中的当事人虽然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司法解释的精神仍构成了重婚。

        此外,目前对下述两种情形是否构成重婚存在争议,一是先后或同时与两个异性虽然均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又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是在与他人未办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同时又与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这两种情形在社会上都产生了较坏的影响,甚至有当事人在同一天公开与两位女子举办结婚宴席,但我们认为,在国家没有颁布相应的法律规定予以制裁前,这两种情形目前还不能列为重婚的法定情形,只能受到社会道德舆论的谴责。

        6.哪些部门及个人有权对重婚罪提起诉讼?

        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自诉也可以由有关单位、个人或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报案或举报,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婚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一)自诉。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具体包括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四类案件。(2)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具体包括故意伤害案,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重婚案,遗弃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侵犯知识产权案等八类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五条和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可以因配偶重婚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自诉。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二)侦查和公诉。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还规定,对于自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也规定,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也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这里的“公诉”是指人民检察院为追究重婚罪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代表国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活动。

        另外,对于重婚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报案或举报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因此,婚姻登记机关如果在工作中发现重婚案件,应当积极向有关部门报案或举报并提供重婚的证据材料。

        7.什么叫婚姻登记机关?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职责是什么?

        婚姻登记机关是指具有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行政机关。

        目前,我国婚姻登记机关主要包括两大类:一是经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具有办理内地居民之间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二是具有办理涉外、涉港澳台居民及华侨婚姻登记职能的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条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包括以下五个方面:(一)办理婚姻登记;(二)补发婚姻证;(三)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四)撤销受胁迫的婚姻;(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8. 我省涉外、涉港澳台居民及华侨婚姻登记机关是如何设置的?

        到目前为止,我国内地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中,有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只有省级民政厅(局)办理涉外、涉港澳台居民及华侨的婚姻登记。陕西省民政厅、陕西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陕民发[2004]12号)规定,“省民政厅负责办理全省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出国人员、外国人的婚姻登记。”

        9.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可以成立婚姻登记机关吗?

        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不属于行政建制区,而是特定的经济区域,考虑到这些特定的经济区域实际上也在承担着政府的部分行政职能,因此,从方便当事人的角度出发,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条规定,“办理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特别区域内居民婚姻登记的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因此,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可以成立婚姻登记机关但必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10.婚姻登记机关为何不能越权办理婚姻登记或撤销婚姻登记?

        依法行政的一项基本要求就是行政机关要依据法定权限实施管理,如果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作为依据,行政机关不得做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否则将构成越权行政行为而被认定为无效,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机关和相关人员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出于防止权力滥用的考虑,界定行政机关的职权应遵循“法无授权即为禁止”的原则。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只能行使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授予的职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没有明确授权的事项,行政机关无权实施。这与界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有所不同,界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所遵循的原则是“法无禁止即为允许”。也就是说,如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没有禁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某项活动就意味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从事该项活动的权利和自由。

        越权行政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超越本机关事务管辖权限的行政行为。不同的行政部门被赋予不同的行政事务管辖权,无权管辖其他部门的行政事务。比如民政部门无权管辖企业登记事务,公安部门无权管辖婚姻登记事务,工商部门无权管辖税收减免事务等。(2)超越本机关级别管辖权限的行政行为。不同级别的行政机关有不同层次的行政事务管辖权,原则上,下级机关无权管辖依法应由上级机关管辖的行政事务,上级机关也无权管辖依法应由下级机关管辖的行政事务。比如,省民政厅不得办理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未经授权的县民政局不得办理涉外、涉港澳台居民和华侨之间的婚姻登记。(3)超越本机关地域管辖权限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只能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行政事务无权管辖其他行政区域内的相关事务。比如,甲县民政局只能管辖本县范围内的民政事务,无权管辖其他地区的民政事务。(4)缺乏法律依据的其他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缺乏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的情况下实施的一些行政行为,即使看起来既不违反事务管辖的规定也不违反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依据前面所说的“法无规定即为禁止”的原则,也应被认定为越权行政行为。比如,婚姻登记机关无权宣告婚姻关系无效,无权撤销离婚登记,也无权主动撤销受胁迫的婚姻关系。

        越权行政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不受该行为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对于越权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对于越权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有权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越权行政行为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机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1.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应当提交几张什么规格的照片?

        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3张大2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应当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在实际工作中,经常有婚姻登记机关、当事人甚至照相馆工作人员咨询大2寸和2寸到底是多大,我们也发现各地结婚证上的照片大小不一,背景颜色也差异较大,影响了全国婚姻登记证件的规范统一,有些外国驻华使(领)馆因为结婚证上的照片不够规范而对该结婚证的真伪产生怀疑。因此,在目前正在制定的《婚姻登记服务标准体系》中,我们初步提出,结婚证照片规格为“背景为蓝色或红色的双方合影彩照,粘贴尺寸(长×宽)6×4(cm)”,离婚证照片规格为“背景为蓝色或红色的单人彩照,粘贴尺寸(长×宽)3.5×4.5(cm)”。

        另外,为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2004年《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民函(2004)76号)规定,“少数民族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时提供的照片是否免冠从习俗”。

        12.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必须符合哪些条件?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必须符合以下五个方面的实质要件:

        (一)双方均无配偶;

        (二)双方自愿结婚;

        (三)男方己满22周岁,女方已满20周岁;

        (四)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五)双方均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同时,根据《婚姻登记条例》和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还应满足以下四方面的形式要件:

        (一)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三)提供《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相应的证件和材料;

        (四)提交3张大2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

        13.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港澳台居民、华侨及外国人应分别提供哪些证件和证明材料?

        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供本人的常住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香港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一)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二)香港居民身份证;(三)经香港委托公证人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澳门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一)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二)澳门居民身份证;(三)经澳门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台湾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一)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二)本人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件;(三)台湾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出国人员、华侨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一)本人的有效护照;(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14.哪些情形下婚姻登记机关不能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

        《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五项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二)非双方自愿的;(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如果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存在第(一)或第(三)、第(四)、第(五)种情形,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就构成了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如果当事人是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若存在胁迫问题,也被婚姻法规定为可撤销婚姻。

        以上五项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指的是当事人不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性要件,此外,如果当事人不符合结婚登记的形式要件,如向非管辖权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未提供有效的身份证件和证明,双方未共同到场,在不符合这些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婚姻登记机关也不能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

        15.办理结婚登记为何要求男女双方必须同时到婚姻登记机关?

        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对准备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来说不仅是一件幸福的事,也是法律上及其严肃的一件事。结婚属于个人身份行为,当事人享有专属权,要求当事人共同到场一方面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表达自愿结婚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也便于婚姻登记机关核实当事人的身份、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婚姻自由。因此,我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也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在我国由他人代理表示的结婚同意不被法律认可。

        要求男女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不仅是要求当事人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还包括共同领取证件整个结婚登记过程。实践中也有这样一种情况当事人双方共同到场申请,但未等到发证一方当事人就先离开,婚姻登记机关将两个结婚证都发给了另一方当事人事后就该结婚登记的效力问题发生争议。所以,婚姻登记机关一定要注意,男女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不仅包括共同申请,还包括结婚登记的整个过程,婚姻登记机关不能因为当事人双方曾共同到场申请就可以在一方不在场的情况下发证。

        16.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从何时起开始确立夫妻关系?

        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自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因此,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是我国确立夫妻关系的唯一法定形式,当事人即使同居甚至已经生儿育女,只要没有依法取得结婚证,法律就不承认其夫妻关系。

        我们曾经碰到这样两件案例:一是双方办完结婚登记后,在回家的路上,男方发生车祸死亡;另一件是双方办完结婚登记后男方立即外出执行工作任务,男方在执行任务时牺牲。事后,就这两个案件的男女双方是否已经确立夫妻关系以及女方能否继承男方的遗产问题发生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只要依法取得结婚证,即使双方是刚刚从婚姻登记机关领取或者还没有开始共同生活,这些都不影响夫妻关系的确立,两个案件中的女方均已成为男方合法的妻子,有权依法继承男方的财产。

        17.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是多少?为何作出这样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六条明确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这是我国婚姻法关于法定婚龄的规定。

        法定婚龄是法律规定的最低结婚年龄是结婚年龄的下限。只有达到一定的年龄,人的生理和心理才能发育成熟,才能履行夫妻义务并承担一定的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因此,古今中外世界各国的婚姻立法都对法定婚龄有一定的规定。确定法定婚龄一方面要考虑人的自然属性,即人的身体发育和心智发展程度,另一方面也要考虑社会经济、入口的发展情况同时还受各国历史传统的影响。早婚习俗在我国历史上长期流传,唐朝男十五、女十三听婚嫁;宋明清时期男十六、女十四可以嫁娶;1931年施行的国民党政府民法亲属编中规定法定婚龄男18岁,女16岁;1931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规定法定婚龄男为20岁,女为18岁。我国第一部婚姻法,即1950年的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男二十岁,女十八岁,始得结婚。”这是当时的法定婚龄。1980年我国第二部婚姻法对法定婚龄进行了调整,改为“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2001年婚姻法修订过程中也有人提出将男女的结婚年龄统一为一个标准,二十二周岁或二十周岁,也有人建议适当降低法定婚龄,考虑到1980年确定的法定婚龄基本可行,新婚姻法对此未再作改动。

        在我国,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条),婚姻家庭方面也不例外。1980年婚姻法出台后我国新疆、宁夏、西藏、内蒙古、四川、贵州、云南、青海、甘肃等少数民族聚集的地方都出台了实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或变通规定,这些规定对法定婚龄都作了变动,一般规定少数民族公民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0周岁女不得早于18周岁。现行婚姻法第五十条也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因此,少数民族地区可以根据该规定在制定的变通规定中适当降低法定婚龄。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目前个别省的部分市、县人民政府为控制计划生育,仍以口头传达的形式要求民政局必须强制执行晚婚年龄,有些地方要求男方必须达到25周岁,女方必须达到23周岁,否则不允许婚姻登记机关为其办理登记。当事人对此意见极大,投诉不断。地方政府要求民政局强制执行晚婚年龄是严重违反婚姻法,严重侵害当地群众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18.婚姻登记机关应如何把握法定婚龄中“周岁”这个概念?

        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婚姻登记机关应如何理解“周岁”这个概念,比如申请结婚的女方选在二十周岁生日当天申请结婚登记,算不算“不早于二十周岁”?对于“周岁”的理解,在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是指从生日的次日起认定为已满周岁民事审判中对此无明文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可以认定生日当天当事人已经达到法定婚龄,即可以在当事人达到法定婚龄的周岁生日当天为其办理结婚登记。

        19.《婚姻登记条例》为何没有将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作为结婚登记的形式要件?

        1994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二条曾对婚检问题有明确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为何2003年由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没有要求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呢?这并不是立法上的疏忽或是简单地取消了婚前医学检查制度,而是因为2001年婚姻法提出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一直未能明确,从而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与婚姻法以及《婚姻登记条例》这三部法律法规之间的脱节。

        现行婚姻法是1980年第五届全国人大通过、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的,从时间上看,新婚姻法的颁布实施在《母婴保健法》之后。如果这两个法律之间存在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就应当适用婚姻法。婚姻法第八条明确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该条文非常明确,只要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就应当“予以登记”,其他任何法律规定都不能构成限制条件。

        婚姻法就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除上述第八条要求“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这个要件外,在第五、第六、第七条、第十条还分别列出了结婚登记的五个实质性要件:第一,双方均无自己偶;第二,双方自愿;第三,符合法定的结婚年龄;第四,不是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第五,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其中第五点“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本应是婚姻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就婚检问题的一个法律衔接点,但由于婚姻法颁布实施后有关部门一直没能明确什么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因此,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没有明确前,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只要当事人符合了前四个实质性要件也就符合了婚姻法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就必须予以登记,其他任何法律设置的有关结婚登记的前置性条件都无效。

        《婚姻登记条例》没有将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作为结婚登记的形式要件正是因为条例修订时“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仍未明确,但《婚姻登记条例》在第六条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结婚登记的五种情形中规定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不予登记,也就是说,一旦“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公布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婚姻法以及《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就必须通过检查当事人持有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来判断当事人是否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自然也就成了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的形式条件。

        20.什么叫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所谓直系血亲是指当事人之间有垂直的血缘关系,比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直系血亲还有一些特殊情况,即当事人之间并没有真正的垂直的血缘关系,只是因为某些特定的法律关系成立后,构成了一种拟制的直系血亲,比如收养关系成立后,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再比如因再婚而构成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都属于拟制的直系血亲拟制的直系血亲与通常意义上的直系血亲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所谓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指向上推算,当事人源于相同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包括:兄弟姐妹(含同父同母的全血缘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半血缘的兄弟姐妹);伯、叔、姑与侄、侄女,舅、姨与外甥、外甥女;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等。与直系血亲一样,旁系血亲也因收养等法律事实的发生存在着拟制旁系血亲关系。

        拟制的血亲关系与通常的血亲关系的区别在于,拟制血亲可以因构成拟制血亲的特定的法律关系的终止而结束比如因收养关系的解除、继父母再婚的结束(包括离婚或一方死亡),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拟制的血亲关系终止。

        21.婚姻法为何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

        近亲结婚不利于后代的健康这是人类在繁衍中得出的实践经验并得到了科学的论证。人类两性关系的发展证明血缘过近的亲属问通婚,容易把双方生理上的缺陷遗传给后代,影响家庭幸福,危害民族健康。另外,限制一定范固内的近亲结婚也符合人类的伦理道德观念。因此,近亲结婚一直为古今中外许多国家的法律所禁止。

        我国1950年的第一部婚姻法对近亲结婚问题也作出了明确限制,规定男女“为直系血亲,或为同胞的兄弟姊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者”禁止结婚,“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1980年的婚姻法对近亲结婚问题的限制更为严格,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延续了这一规定,并规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即当事人之间有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婚姻无效。

        22.某男申请与表姐的女儿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能受理吗?

        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受理这样的结婚登记申请。

        根据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概念,该男与其表姐源于共同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属于第三代旁系血亲关系,但与表姐的女儿已经超出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范畴婚姻登记机关没有理由拒绝给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

        23.再婚夫妻各自的子女之间能不能办理结婚登记?

        我们认为,再婚夫妻各自的子女之间可以办理结婚登记。

        丁某(男)与张某(女)再婚后,丁某的儿子与张某的女儿也日久生情,达到法定婚龄后两人到婚姻登记机关要求办理结婚登记,对这样的结婚登记申请,婚姻登记机关能不能办理?

        1950年的婚姻法关于禁止结婚的情形中规定,“直系血亲,或为同胞的兄弟姊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者”禁止结婚,“其他五代以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在196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异父异母兄妹结婚问题的复函》(法研字第40号)中就异父异母兄妹结婚问题曾明确规定,“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异父异母的兄妹可以结婚”。

        但1980年的婚姻法和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都明确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从法律上说,“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应包括拟制的直系血亲和拟制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丁某与张某结婚后丁某的儿子与张某的女儿属于兄妹关系,兄妹关系属于禁止结婚的旁系血亲关系,因此,严格从法律意义上说,丁某的儿子与张某的女儿是不能结婚的,除非丁某与张某先解除婚姻关系。

        但是,如果为了两个年轻人结婚而要求丁某与张某先解除婚姻关系,我们认为这样做是不合适的,也是与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且婚姻法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初衷是从优生优育和社会伦理道德方面来考虑的,丁某的儿子与张某的女儿结婚并不违背这样的初衷。为此问题民政部专门致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了再婚夫妻各自的子女之间应当可以办理结婚登记的意见。

        24.养父母可以与养子女办理结婚登记吗?

        养父母与养子女如果解除了收养关系可以办理结婚登记。

        婚姻法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包括法律上拟制的直系血亲和法律上拟制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法律上拟制的血亲关系与一般血亲关系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可以因构成拟制血亲关系的特定的法律事实终止而结束。收养关系成立后,养父母与养子女属于法律上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不能办理结婚登记,但如果养父母与养子女解除了收养关系,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终止,当事人可以办理结婚登记。

        25.我国在校大学生是否可以办理结婚登记?

        在校大学生只要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条件,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为其办理结婚登记。

        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实行以前,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必须提交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而一般高校不给在校大学生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因此当时的在校大学生一般都不能结婚。2003年颁布实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结婚要由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做法,婚姻登记机关对持有身份证、户口簿并且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当事人必须当场予以登记。《婚姻登记条例》颁布实行后,很多高校陆续取消了以前校规中“禁止结婚”的条款。对于婚姻登记机关而言,如果大学生持有有效的身份证、户口簿前来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可以适当提醒当事人所在高校是否允许在校大学生结婚如果所在高校不允许结婚,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会不会受到校规处理等。如果当事人坚持要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为其登记。

        26.户口还没有从高校迁出的大学毕业生,应在哪里办理结婚登记?

        还没有将户口从高校迁出的大学毕业生,可以在学校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大学毕业生虽然已不是该校学生,但由于其户口还没有从学校迁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因此,还没有将户口从高校迁出的大学毕业生,可以在学校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27.两位新进入某高校就读的研究生,在户口落入高校之前,能否凭迁移证在高校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户口还没有迁到高校的在读研究生不能在高校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民政部关于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民函(2004)76号)规定,“当事人未办理落户手续的,户口迁出地或另一方当事人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公安部门或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办理婚姻登记”。因此,两位户口都还没有迁到高校的在读研究生应凭迁移证在户口迁出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另外,根据2005年《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对〈关于婚姻登记工作中涉及户籍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民办函(2005)47号)答复,以上所说的“公安部门或者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是指包括户口迁移证明在内的证明当事人的户口正在办理迁移的证明。

        28.长期在西安打工的外地人可以在西安办理结婚登记吗?

        长期在西安打工的外地人不能在西安办理结婚登记。

        针对长期离开户口所在地并在外地有临时户口和固定工作的人员办理婚姻登记问题,民政部办公厅曾于1993年下发了《关于户口不在本地的外来工作人员办理结婚登记问题的复函》(民办函(1993)142号),该文规定该类人员可以到临时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结婚登记,但应同时持有下述四个证明:(1)户口所在地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2)村(居)民委员会或原工作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3)现工作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4)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给临时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的委托书。这样规定方便了长期在外工作的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符合我国劳动力流动性强及人户分离的现状。

        在《婚姻登记条例》修订期间及颁布实施